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林應專
被   告  丁祥麟
       陳郁樺
兼前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胞弟即被告林應慧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
上午10時許,為爭奪財產,故意率被告丁祥麟、陳郁樺前往
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之建國市場(下稱系爭市場
),破壞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7
地號土地)上之水井1口(下稱系爭甲水井)、同段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上暨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區○○路73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之水井1口(下
稱系爭乙水井),而系爭甲、乙水井均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林景元 所興建,事後再轉贈予原告所有,是被告等人上開破
壞水井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需支出重挖2口水井之費用新臺
幣(下同)384,000元、事務處理費用16,000元、斷水緊急
處理費用20,000元等損害,而縱認被告等人之行為並非故意
,至少亦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
元【計算式:384,000+16,000+20,000=420,000】,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甲、乙水井均非原告所有,而係原告與被告
林應慧之母即訴外人 林王素遲 所有,因為系爭市場實際上是
林王素遲管理的,且被告封填系爭甲、乙水井,實係基於高
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雄水利局)之來函指示,被告林應
慧亦曾輾轉告知原告此事,因原告遲遲未有任何表示,被告
林應慧擔心遭裁處罰鍰,乃於103年10月20日僱用被告丁祥
麟、陳郁樺前往封填系爭甲、乙水井,過程中經原告出面阻
止,被告等人即未再施作,而被告等人既係依高雄水利局之
通知封填系爭甲、乙水井,即難認有何毀損水井之故意或過
失,況原告最終本即須依法封填水井,被告等人先行為其處
理,原告何來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水利局於103年9月5日以高市水利字第10335556600
號函通知被告林應慧及訴外人林王素遲、 林應然林應華
林應昇命渠 等應就系爭3地號土地上之水井於103年10月
31日前自行封填,逾期得處罰鍰。被告林應慧遂於103年10
月20日上午10時許,偕同其委請之訴外人錦昌工程行所派遣
之員工即被告丁祥麟、陳郁樺,前往封填水井。被告丁祥麟
、陳郁樺以先鋸斷井內水管,次將馬達抽出,再於井口鋪以
混擬土之方式施作。拆除系爭乙水井時因管線脆化,且懸掛
馬達之吊繩已斷,在鋸斷之過程中馬達即掉落井內;系爭甲
水井則已進行至將水管鋸斷、馬達抽起之狀態。後因原告報
警處理,經警至現場將被告等人帶往警局製作筆錄,遂未再
進行施作。
㈡系爭甲、乙水井係用於供應系爭市場之供水,拆除後即無水
可用,原告因知悉高雄水利局要求於103年10月31日前封閉
水井,遂於103年10月9日繳費向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服務處申請新裝自來水供水,並於103年10月29日取得
供水。
㈢系爭市場所部分坐落之系爭3地號土地,事發時登記為被告
林應慧及訴外人林王素遲、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昇所有,
相鄰之系爭57地號土地則登記為原告所有。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等人封填之系爭甲、乙水井各為何人所有?
㈡系爭甲、乙水井若均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對此事實是否知
悉或有預見之可能?
㈢被告等人封填系爭甲、乙水井,是否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因而所受之損害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等人封填之系爭甲、乙水井各為何人所有?
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
不動產以外之物;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
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
、第8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
,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
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69號亦著有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甲、乙水
井均為訴外人林景元所興建,並於原始取得所有權後再轉贈
予原告云云。惟查,系爭甲、乙水井之井口頂端及井內壁面
均由水泥磚塊完整砌成而獨立立於土地之上乙節,有照片2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10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確認無訛(詳本院卷第90至94頁),是系爭甲、乙水井雖緊
密附著於系爭57地號、3地號土地之上而不易移動其所在,
然其除蓄水以供上開2筆土地及其鄰近之系爭市場所用外,
其應非得獨立為交易及使用之客體而未達一定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故其仍非屬法律意義上之定著物;又系爭甲、乙水井
係砌築附著於上開2筆土地,非毀損不能分離,且一經分離
即失其蓄水之水井功能,其結合自已具固定性、繼續性而為
上開2筆土地之一部份,理應視為土地的構成部分,是系爭
甲、乙水井無論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自皆應由該2口水井所
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方為是理。準此,系爭甲
、乙水井既分別坐落於系爭57地號、3地號土地,而系爭57
地號土地及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當時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林
應慧、訴外人林王素遲、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昇,揆諸上
開規定及判決要旨,原告僅因此取得系爭甲水井之所有權,
至於系爭乙水井之所有權則應為被告林應慧、訴外人林王素
遲、林應然、林應華、林應昇等人所共有,此部分堪可認定
,益徵原告就系爭乙水井之主張要無可採。
㈡被告等人對系爭甲水井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是否知悉或有預
見之可能?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
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
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為系爭
甲水井之所有權人乙事,業如前述,其自僅得就系爭甲水井
部分請求損害賠償,合先陳明。而高雄水利局於103年9月
5日發函通知被告林應慧、訴外人林王素遲、林應然、林應
華、林應昇,應自行封填系爭3地號土地上之水井,逾期得
處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復衡之系爭57地號、3
地號土地彼此相鄰,系爭甲水井又離被告林應慧所有之系爭
3地號土地甚近,此有原告所呈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佐(詳
本院卷第87頁),且系爭甲、乙水井相距不到10公尺一事,
亦為兩造所是認(詳本院卷第133、140頁),綜上各節以
觀,並考量被告林應慧並無相關地政專業,堪認被告林應慧
於僱工封填系爭甲水井之時,對於系爭甲水井係坐落系爭57
地號土地而屬原告所有乙情,並無知悉或得預見之可能;再
者,身為主管機關之高雄水利局亦係於103年11月27日鳳山
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指界後,始知系爭甲水井係坐落在系爭57
地號土地一節,有系爭函文1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4頁
),則被告林應慧信任高雄水利局對於系爭甲水井封填義務
人之判斷,並依此進行水井之封填,要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
;況衡諸常情,若被告林應慧於封填工程進行前即已知悉系
爭甲水井非其所有,大可去函高雄水利局予以申辯,同時拒
絕進行封填作業及負擔該筆費用,要難想像被告林應慧有何
自費為原告封填系爭甲水井之動機及必要,凡此更足徵被告
林應慧於封填系爭甲水井之際,對系爭甲水井為原告所有之
事實,應無知悉及預見之可能。另被告丁祥麟、陳郁樺係受
被告林應慧僱用始至現場封填系爭甲水井乙事,如前所述,
則其等對於系爭甲水井坐落之位置、所有權誰屬等節,當更
無知悉及預見之可能性,自亦無須對原告所主張系爭甲水井
之損壞負何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等人之前揭行為確係為故意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甲水井,
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被告等人於本件有何過失存在之佐
證,自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則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
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等人應就損毀系爭甲水井連帶負侵權
行為責任之主張,亦難信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就系爭甲、乙水井之損壞,應連帶給付原告4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唐佳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