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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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45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被   告  余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108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6日16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往西
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02號前時,自後追撞由訴外人朱
婕語所駕駛之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彭安蘭 所有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承保之前述車輛受損部分,已照保
險契約賠付修理費18,460元(工資7,000元、烤漆8,010元
、零件3,4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代位
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除辯稱修理費用有過高外,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
均自認在卷,並坦承自後追撞原告承保之車輛。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所承保之前述車輛,在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
車輛追撞,致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受有損害,共支出修
理費18,4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
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受損照片、
道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聯(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
警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
故現場照片查證屬實,雖被告辯稱修理費用有過高云云,
然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資料說明,其此部分所辯,本院無從
採信,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
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地
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
被告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由原告承保之前
述車輛,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
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據保險契約,償付被保險人
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後,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
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正當,固應予准許;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5年5月5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9月16日),已使用
有12年5月(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參照),依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被保險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其所需
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系爭被保險車輛,實
支修復費用為18,460元,其中更新零件部分為3450元,有
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時,使用12年5月,本院依行政院(86)
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
折舊,即系爭被保險車輛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三六九,不足一年則按月比例折舊,上開更新零件折舊
後金額為345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所
承保之自用小客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所需必要之修
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345元與其他工資
7,000元元、烤漆8,010元,合計15,355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自應以此為度。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於15,35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表
第1年折舊值3,450×0.369=1,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50-1,273=2,177
第2年折舊值2,177×0.369=8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77-803=1,374
第3年折舊值1,374×0.369=50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74-507=867
第4年折舊值867×0.369=320
第4年折舊後價值867-320=547
第5年折舊值547×0.369=2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547-202=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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