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3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劉承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廖秀君廖陳金美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繼承人 廖木桐
除戶證明、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陳報本院,
並提出更正本件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被繼承人之廖木桐除戶證明、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向法院
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資料供參,致本院無從審酌廖木桐之繼
承人究係何人為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
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
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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