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63號
原 告 江衍樑
被 告 江衍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江衍城與原告係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
庭成員,江衍城以原告侍親態度為由,並基於毀損及傷害
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原告系爭車輛保桿損壞,另以傷害之故意持甩棍攻擊原告
,致使原告左膝2×2公分擦傷、右手食指0.5×0.5公分擦
傷、左手腕及左小腿挫傷,接續先前毀損犯意持甩棍毀損
系爭車輛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側車窗毀損不堪用,被告涉
嫌毀損及傷害等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審理在案,相
關事證,請參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07年度偵字第23984號)。為此,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之2:「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93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份:原告因傷至醫院急診(費用1,700元)及
後續於健保中醫診所療程等相關費用(費用14,310元),
計支付醫藥費16010元。
2、看護費部份:原告因傷需人看護,自案發日即107年4月21
日起算,至最後一次複診療程107年6月20日止,計60工作
日,即2個月,按勞動部民國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
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故支出看
護費共計44,000元。
3、交通費部份: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640元
。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原任職送貨司機,每日工資2,000至2
,50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80,0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涉及毀損及傷害之家庭暴力事件對
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
計300,000元。
6、車損部分,前後檔玻璃、右後窗玻璃、前後檔隔熱紙、右
後窗隔熱紙、前保桿、前保桿烤漆、前保桿固定駕扣及工
資合計花費38,000元。
(三)針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車損有無少報多之爭議,縱或雙方認知有不同之處,可視
檢警調查毀損情狀採證情形而定,原告認為車損估價範疇
應無爭議。車損維修因副廠、原廠等料件費用不一,以及
折舊率等價差考量,多以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進行估量
,惟並無以原廠估價為單一標準計算;且原廠料件價值因
一向高於民間業者,原告以為,相關損害紀錄卷證可稽,
原告所提出之車損費用需求,必然低於原廠開價,照價賠
償應無違反公正性之顧慮。承上,倘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進行估量,應以定率遞減法詳細估算,雙方爭執點應以
同一標準估算,相關折舊費用計算應扣除工資額度後始符
合公正性原則。
2、另據被告對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補充答辯
說明,茲針對被告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易判決聲請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符之部分,逐一說明:(一)被告
稱無衝撞原告車輛之意圖,僅於煞車後輕觸被告車輛保桿
等語,查相關車損照片及勘查採證之紀錄,被告皆已認定
,是否為減輕賠償給付額度而詭辯?被告辯稱未致使原告
嚴重傷勢,對於原告受傷過程狡辯之等論述,衡量被告體
格、職業及社會歷練等情狀,應可預期持用甩棍對人體能
致生之傷害程度,且衡量甩棍材質對車輛所造成的毀損程
度,對人體之損傷,可想而知。此外,人遇危急之際,即
使負傷,仍可能因為腎上腺素分泌而奮起,被告以原告基
於防衛動機而施予還擊之舉辨稱原告未受傷,實則為爭心
等級之亞東醫院進行取刑度裁定以及損害賠償之詭辯;另
原告當曰至地區醫療中診治,所開立之診斷證明,顯無爭
議。
3、被告事前準備兩支甩棍並以駕車衝撞方式對原告產生侵害
,預謀動機昭然若揭,原告怠念於手足之情,第一時間選
擇隱忍不還擊,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惟被
告陷入癲狂,連擊原告不收手,難謂被告所自稱單純教訓
之意圖,被告攻擊原告膝關節行為,可預期將致使原告腿
部機能不治,建請研議被告有無有重傷害之故意,而犯行
結果未遂之判斷。原告為求自保,處於兄長幾近癲狂之攻
擊下,倘若單純選擇逃跑,衡量原告之身形以及腿部傷勢
,恐難有效防衛不法侵害,故擇以鋁棒捍衛人身安全及保
障車輛財產法毅,目的為擊落兄長所持用之甩棍,倘有過
當爭議,亦是出自於防衛之動機。
4、被告提出分家、合夥及侍親態度等事件模糊本案係爭點,
並以癲狂之態度侵害原告法益,其理由簡述如下。被告為
獨佔家族事業佯稱虧損,並與眾人協議負責獨自照養父母
換取獨佔不動產之分配及其他利益。迄今,雙親年邁,父
親健康每況愈下,被告企圖毀悖協議,欲將父親移交由原
告照養,惟父親因當年分家分配不均,心裡有愧原告,原
告雖數度請求父親與渠同住,父親仍不願意搬遷,因此被
告怨懟,數度刁難原告一家人,致使雙方積怨,並疑為侵
吞父親為數不多的殘餘遺產而不停興訟。承上所述,被告
為求緩刑之推託之詞,無疑使嚴峻的家族關係益發邁向決
裂一途,為求公理,原告仍有詳述家族事務之必要,以還
原被告之犯意動機。
5、被告父親出資命原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共同經營金城水電材
料行,被告江衍城夫妻負責進出貨、記帳、收支與支出等
工作,本人負責業務送貨等工作。民國75年間,被告無故
以經營不善為由,告稱家族成員負債2百多萬,【被告稱
民國76年間負債3百多萬有所出入】,若無法清償,將有
全家跑路的風險。被告曾表示說金錢、帳目、收入、支出
皆由父親掌管,但其實分家之前的帳皆由被告江衍城夫婦
管理,父親只看每天的收入金額,進出貨及財務報表父親
皆不清楚,大姊 江衍珍 之所以回家擔任會計是因為帳目有
問題,父親才將被告江衍城之妻 江黃金梅 與大姊江衍珍工
作對調。(大姊江衍珍原本的工作是開設塑膠射出工廠)
。原告要求清查帳目和盤點兩家店的存貨還有動產與不動
產,被告江衍城推託辭拒,此時被告提議由原告給付90萬
元承接家族水電行,並支應200萬餘元之負債,而當時本
人每月僅從家中支領3000元,根本無力負擔。被告遂稱願
獨自經營,且為支應相關負債,並要求持有家中所有的不
動產、動產及存貨,被告拒絕支應原告90萬,但允諾照養
雙親並支應所有生活開支。當時原告每月支應工資僅3000
元,人力開銷極低,店面為家族持有,無店租開銷,且原
告擔服業務工作,對於生意好壞了然於心,當時被告所稱
之負債虧損,實則為獨佔經營權之舉,原告見家族成員默
視同意兄長鯨吞父親基業,遂於75年12月31曰後自行創業
,明知兄長觸犯背信、侵占而縱容,實為家族和諧。
6、分家前,父親以兄弟三人名義置產,分家後不動產雖交由
被告江衍城管理,卻未實質過戶;而二哥 江衍偉 以創業為
由,經詢母親的同意後以房地產向銀行質借250萬元,父
親便要求原告返家用印,以完備借貸要件,程序上雖經三
兄弟同意共同借款,實質上是江衍偉個人負債,日後因二
哥江衍偉無力償債,致使大哥獨自營運之水電材料行遭法
院查封,因此被告不得不協助二哥江衍偉繳息,被告為分
攤負債壓力,便要求原告共同負擔債務,計125萬。原告
被迫放棄不動產持有權益,被告又要求共同負擔房貸,情
理難容,父親迫於無奈故於96年間將房子變賣以償還二哥
江衍偉之負債,獲利後,父親支應被告江衍城所付之利息
207萬。
7、75年12月31日分家後原告獨自創業,自76年間至96年父親
賣房子之前,原告自願按月給付父母親孝親費三千元及父
母親有告知的紅白帖三分之一,期間被告江衍城告知本人
三千元不夠要增加至五千元,爾後又提出六千元,本人就
此認為三兄弟均每月均有給父母親孝親費六千元,所以並
未提出異議86年因二哥江衍偉房子借貸問題,開家庭會議
,父親說三兄弟都沒有給孝親費,但原告每月的孝親費及
父母親有告知的的紅白帖三分之一親手交給母親,母親始
親口證實原告每月都有拿,而被告江衍城及二哥江衍偉沒
有拿,愧對父親。
8、父親於105年至萬芳醫院看診起至開刀、複診均由原告駕
車陪同前往就醫,非被告所敘述之不聞不問;於父親開力
前,本人有告知父親及大姊江衍珍,105年4月27日至105
年7月7日期間原告妻子欲至職訓局受訓,上開期間無法到
院侍親,父親知悉,然二姊 江秋燕 及被告江衍城竟於臉書
及LINE群組貼文造謠並用不雅言詞毀謗本人及妻子,且未
經原告同意轉載105年6月18日參加友人喜宴的照片,且這
段期間被告江衍城及二姊江秋燕還一直在臉書加原告及妻
子好友,並散布不實謠言。因被告江衍城及訴外人江秋燕
臉書貼文設定公開,故親友均可共見共聞,致使原告不堪
其擾,而原告被迫逐一回應,怠念雙親不願意見手足對薄
公堂,故未對此事提出告訴。
9、而被告江衍城於起訴狀所述原告對父親一切之事不聞不問
並非所實,於107年1月於亞東醫院住院,原告得知後前往
探視,被告江衍城及其兄嫂姊婿故意不前往探視,均由原
告及妻子照顧及支付住院費用。107年11月2日父親二次住
院,原告得知消息後也立即前往探視,並從父親口中得知
兄嫂姊婿皆未前往探視及照顧。並從友人得知107年11月1
8日被告江衍城邀約兄嫂姊婿聚餐,且故意不至醫院探視
照顧父親,被告江衍城於起訴狀陳述原告妻子未至醫院探
視父親,為人媳婦如此冷淡無情,但被江衍城及其兄嫂姊
婿是如此故意不前往探視及照顧父親,這等行為是該為人
子女的作為嗎?107年1月父親於亞東醫院住院原告去照顧
父親時,父親親口告知原告有兩本存摺,分別有100萬及
約莫60~70萬之定存,其中新臺幣約莫60~70萬的存款薄
係為支付外勞的費用用途,亦即看護費用由父親自行負擔
,而原告私下欲提供相關費用支應,父親恐原告所支應費
用遭兄長侵占而婉拒。
10、綜上所述,被告江衍城與原告屢生爭議之意圖昭然若揭,
切勿欲採信被告陳述而減輕刑責。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估價單、損害賠償讓與證明書、亞東紀念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自費用藥明細、通訊軟體貼文截圖照片、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僅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惟查被告之前開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984號
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87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江衍城犯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甩棍貳支均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甩棍貳支均
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743號刑事判
決附卷可稽,被告僅空言辯稱駁回原告之訴,洵無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
有體傷及系爭車輛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01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莊易元堂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暨自費用藥明細等為證,合計16,010元,經核與原
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6,010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看護,致其受有看護費
44,000元云云,惟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4,000元,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3、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出交通費用1,640
元,然未見原告提出車資證明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
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64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日薪2,000元至2,500元,共計
損失工資收入80,000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亞東紀
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並無醫囑原告需休
養之相關記載,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因
前開傷害造成有無法工作之情狀,則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據此請求工作損失80,000元,非有理由
,尚難足採。
5、修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推定為6
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7年4月21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7年10月又6日,使用已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
,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31
,2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20元。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烤漆6,8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9,920元(計算式:3,120元+
6,800元=9,9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
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
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膝2×2公分擦傷、右手食指
0.5×0.5公分擦傷、左手腕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此身
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0,000元,本院爰審酌本件事
故原因、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原告國中畢業、原告任職
送貨員、平均每月8萬元、名下無房產及田地,而被告國
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材料業、年營業額約100多萬、名
下亦無房、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7、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5,930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16,010元+修繕費9,920元+精神慰撫金30,
000元=55,93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
,93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