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8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839號
原   告  陳宗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  劉明彰
訴訟代理人  許仲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三人聲明異議不實事件,經本院臺南簡
易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43902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為之聲明異議不實
。」嗣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元。」因原告
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
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鄭朝聰 因案現於被告處在押執行中,
而原告對訴外人鄭朝聰有新臺幣(下同)18,472元之債權存
在,並取得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業經本院於10
8年5月22日以108年司執字第43902號核發執行命令,於債權
金額18,472元範圍內,扣押訴外人鄭朝聰每月得支領之勞作
金,並禁止訴外人鄭朝聰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
不得對訴外人鄭朝聰清償。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
竟以「訴外人鄭朝聰在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現僅有2,52
7元,依據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
180號函釋規定酌留其基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不予扣
押。」為由而聲明異議。惟被告所言不實,蓋訴外人鄭朝聰
在監所內衣食無虞,健保費用亦由國家負擔,是其基本生活
費用已無匱乏;再者,上開函釋僅係建議酌留收容人生活需
求費用標準為3,000元,被告尚有裁量空間,是被告不得單
以該函釋規定為由拘束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而拒絕扣押;況
倘訴外人鄭朝聰僅賺取2,527元,被告應無法為其存留3,000
元,訴外人鄭朝聰之債務應優先受償給原告。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00元。
二、被告辯稱:本院於108年5月22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被告於
同年5月24日欲扣款時,訴外人鄭朝聰之保管金僅為2,155元
、勞作金為372元(合計2,527元),因未達上級機關即法務
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建議
之受容人每月生活需由費用金額為3,000元,是被告依上級
機關前開函釋規定不予扣押,並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又上開函釋說明二、三已詳述酌留生活需求費用3,000元係
用以收容人購買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
相關生活需求,若收容人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則依
法個別審酌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是被告酌留訴外人鄭朝
聰生活需求費用符合法務部矯正署建議之最低金額,並無不
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鄭朝聰有18,472元之債權存在
,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5月22日以108年司執字第43902號核發執行命令:在18,47
2元範圍內,扣押鄭朝聰每月得支領之勞作金,並禁止訴外
人鄭朝聰向被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訴外人鄭
朝聰清償。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以「鄭朝聰在所
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權現僅有2,527元,依據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釋規定酌留其基
本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不予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
行卷宗審核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前開聲明異議,於法是否有據?
⒈按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
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
器具。」雖明定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由國家給與
。然於監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
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而需自備金錢
之情形,故於強制執行機關對其為清償債權之強制執行時
,就此部分,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是
以,法務部矯正署於107年06月0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揭示:「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一案,建議每
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
性別),另考量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
有再提高酌留費用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
關依法個別審酌。」並說明:「一、檢察署、強制或行政
執行機關針對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
、追徵或強制(行政)執行時,本署前於102年1月21日以
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建議,針對收容人每月生
活所需費用額度,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1,200元,合
先敘明。二、近年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
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
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
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本署建議
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
女性別),以供各相關機關執行之參考。三、另,在上開
金額標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
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
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四、本署
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
用。」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而被告聲明異議之理由,即係
以該函文為據,是本院需審酌者為前開函文有無違反相關
之法令規定?
⒉依審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查封
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
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
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
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顯見法院於強制執行
債務人之財產時,應酌留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而本件債務
人雖收容於被告處,且被告依法亦「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
,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然收
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因其他基於醫療或生活必
需而需自備金錢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於本院強制執行債
務人財產時,自有酌留必要,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用。而
法務部前開函示建議收容人每月酌留生活需求費用3,000
元,衡諸目前之消費水準及個人可能之醫療或生活需求,
本院認法務部前開函示內容尚未逾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
122條第3項之規定,是被告聲明異議,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被告酌留收容人之生活需求費用,於法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1,7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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