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華伸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華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自106年8月18日起至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665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
下同)259,66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831元範圍內,將訴外人 劉凡 每月應
領各項勞務報酬之3分之1給付予原告。 嗣依 執行命令之內容
確定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
2,877元,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劉凡前積欠原告259,666元(按
係228,363元之誤),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831元未為清償,原告遂以本院核
發105年度司執字第27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劉凡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06年司執字第27665號執行事件先後於106年8月18日、
106年11月1日、107年1月2日、107年2月12日核發薪資債權
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將債務人劉凡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3分之1,按100%、93.3%、35.4%、36.3%比例移轉予原
告,各該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已先後於106年9月12日、10
6年11月14日、107年1月9日、107年3月1日送達被告,被告
均未聲明異議。嗣原告履向被告洽商收取扣薪款項,被告均
拒不配合。又依債務人 劉凡之 106年度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債務人劉凡106年度、107年度對被
告之薪資所得分別為922,453元、1,509,254元,換算106年
度、107年度之每月薪資為76,871元、125,771元,則被告自
106年9月起至108年7月17日止應依薪資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
之金額即為389,167元(計算式:《76,871×1/3×3》+《76
,871×1/3×93.3%×1》+《125,771×1/3×35.4%×2》+《
125,771×1/3×36.3%×10》+《125,771×1/3×36.3%×7》
=389,167),惟債務人劉凡截至108年7月17日止僅積欠原
告282,877元(即本金228,363元+已到期之利息52,183元+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831元),故被告即應給付
原告282,877元。為此,爰依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77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284號
債權憑證、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7665號薪資債權移轉執行
命令、債務人劉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債務人劉凡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
告債權計算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劉
凡勞保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復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7665號強制執
行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
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
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
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核
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即已
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執行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薪
資債權移轉命令直接請求第三人給付,倘第三人不依該薪
資債權移轉命令對執行債權人給付時,執行債權人即得直
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準此,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核發
之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既均已送達被告,被告均未於法
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則該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範圍
內所示債務人劉凡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
予原告,則原告依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自屬有據。而依債務人劉凡之106年度至107年度薪資所得
資料所示,債務人劉凡106年度、107年度對被告之薪資所
得確分別為922,453元、1,509,254元,換算106年度、107
年度之每月薪資即為76,871元、125,771元,則被告自106
年9月起至108年7月17日止應依薪資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
之金額即為389,167元(計算式:《76,871×1/3×3》+《
76,871×1/3×93.3%×1》+《125,771×1/3×35.4%×2
》+《125,771×1/3×36.3%×10》+《125,771×1/3×36.
3%×7》=389,167),惟原告對債務人劉凡之債權截至10
8年7月17日止僅為282,877元(即本金228,363元+已到期
之利息52,183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831元
),則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282,877元,即非無
據。
(三)綜上,原告依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2,877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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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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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請求本金│利息起迄日│年利率│違約金│
│號│(新台幣)│(民國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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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7,939元│105.2.20~清償日止│6.8│自民國105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0.68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百│
│││││分之1.36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以九│
│││││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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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424元│105.3.20~清償日止│6.73│自民國105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0.673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
│││││百分之1.346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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