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李楊弘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年8月
19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0860454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李楊弘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楊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2日10時0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楊弘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證。
(三)扣案之彈簧刀一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持有彈簧刀1把,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
尖銳,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辯稱防身用云云,顯與常情相
違,尚難認有正當理由。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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