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9號
原   告  賴鴻銘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
被   告  邱仁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及其中250,00元部分
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20,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
000元,及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參108年7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108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係朋友,原告因見被告經營雞排生意有成
,經驗豐富,乃向被告詢問雞排店合作事宜,被告亦有意願
共同合作經營,並向原告表示,若就被告所經營之雞排店出
資25萬元,即共同負擔生財設備,被告將提供經營技術,並
保證穩定客源及獲利,每人每月可獲利3至4萬元以上,原告
因相信上開承諾,遂於108年1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8
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2月11日分別提領現金5萬元、5萬元
、3萬元、3萬元及12萬元,而將其中25萬元作為出資款交予
被告,兩造並於10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雞排460合約書」
,約定原告出資25萬元入股雞排460商號,具有永久合作經
營權。又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
需提供足夠的經營技術用於合作」;合約細項第1條約定:
「業務發展,雙方須共同負責」;第5條:「甲方不可用任
何理由方式讓乙方(即原告,下同)放棄經營權」。詎兩造
合作初期尚稱順利,然2個星期後,被告對於店內生意漠不
關心,營業時間多係由原告負責接單、出單,被告則在店面
3樓休息,不關心營運,遇有熟客,被告亦不接單,因而無
法獲利。又店面鑰遲係由被告保管,卻常無故拖延開電時間
,甚至不開店,導致無法正常經營而虧損。原告於108年3月
8日晚間8時,因眼睛不慎接觸到辣椒粉而身體不適,遂呼叫
在3樓之被告下樓幫忙,然被告並未回應;原告於108年3月1
0日下午3時已到店面,準備要開門營業,被告竟還在睡覺,
原告以LINE留言給被告:「還在睡覺阿,開門營業了」,被
告並未回應,以致該日無法如期開門營業;又原告於108年3
月23日因事外出,回來竟發現被告未開門營業,即以LINE詢
問:「怎麼不開門營業?」被告亦未回應,顯然被告並未致
力於業務之發展,且因店面鑰匙由被告保管,須由被告開啟
電捲門,被告卻時常遲延營業,甚至不開門營業,導致雞排
店生意無法正常營運。被告亦始終未告知原告具體之配方,
且兩造於108年3月22日對話中,原告詢問被告「以後對於我
們開店你有什麼想法?」被告回以「什麼想法?等你先跟我
道歉再說啊!」原告向被告說「下個月4月1日快到了,那要
繳錢」,被告又回以「如果繳不到的話,我會把這家店收掉
」,且被告亦明確表示係「故意」不告知原告醃料比例,被
告對於業務推展採消極不作為,且故意不提供營業技術及醃
料比例給原告,顯然並未遵守合約精神,而違背合約精神,
顯已違約。兩造簽約後,原告即開始負擔店面開銷,被告於
108年4月15日提及店面費用問題,仍未交代經營技術以及醃
料比例,被告甚至留訊息予原告:「兩天內回覆我,未回覆
即代表自動放棄。」因被告不履行合約所訂應盡之義務,欲
片面結束營運,且無理由欲讓原告放棄經營權,已違背系爭
合約細項第5條之約定,原告因而於108年4月26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履約,惟被告迄仍未履約,原告自得
解除系爭合約。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因原告係錄音
對話之一方,且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己權益,並非出於不
法之目的,自無不法,亦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與刑法
妨害秘密以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涉。又系爭合約並無記載
店面轉讓總價值為45萬元,反而已明確約定乙方以25萬元入
股,有永久合作經營權等語,退步以言,縱有被告所稱之25
萬元入股30%計算方式(此為假設語氣),被告計算股權之
方式亦有違誤,蓋若兩造合意店面轉讓總價值45萬元,則原
告支付25萬元已佔約55%股權,超過半數,並非被告所謂之3
0%股權。另原告每日將帳單放至公開位置,可供雙方查詢,
原告每月製作總收入紀錄表給被告查看,故無帳目不清之情
事。被告抗辯其於108年3月28日後,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始知原告撤股之消息,並主張原告違反合約細項第2條云
云。然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願,違約在先,原告為保障自
己權益,才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約,經原告催告履約仍
未履行,原告解除契約自有所據。另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
交付金額給被告,並簽署合作契約,即是期待與被告之合作
有營利之可能,不可能在知悉被告之店面生意不好後,仍給
付款項而加入合作。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原告應負擔簽約前之
費用,原告自無所謂支付簽約前店面所積欠費用之義務,且
原告出資與被告合作,係為共同經營以獲取利益,原告豈有
可能在支付合作款後,還要為被告負擔簽約前積欠之費用之
理。又因系爭契約屬雙方共同經營合作契約,與被告所主張
係繼續性之經營合作契約性質大相逕庭,被告於簽約前已有
經營雞排店5、6年以上之經歷,系爭合約才會特別約定被告
有「提供足夠的經營技術,用於合作」兩造合作經營之存續
,自有重要之影響,然被告於簽約後,拒不提供經營技術、
又消極不配合店內業務經營,已違反兩造共同經營合作之旨
,屬債務不履行行為,為此原告請求解除契約。綜上,原告
先於108年4月26日以湖口鳳凰郵局號第27號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被告限期履行契約,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拒不履行,依民
法第254條規定自得解除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
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據此,系爭合約既已解除,被告即
無收取原告給付2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意旨,被告亦應償還所受領之25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而為
本件之請求,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108
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未認真經營店面,亦不提供經營技
術等情,並非事實。原告自108年1月份即開始在雞排店幫忙
,被告逐步教導其經營雞排店之基本技術,原告逐漸上手後
,雙方始於108年2月11日簽約。由此可知,原告正式入股合
作前,被告已教導並授與相當之技術與原告,原告當時已能
獨當一面,處理店內大部分事務。且簽約後,被告便將雞排
店鐵捲門鑰匙交給原告,亦將醃料技術配方、供應商名單、
熟客清單等紙本資料交付原告,並帶原告跑一遍各家熟客路
線,告知叮嚀熟客之訂購習慣等,被告對原告傾囊相授,並
無如同原告所稱不提供技術之情形存在。經營雞排店並無特
殊秘缺或技術,吃苦肯做即能順利上手,此於兩造合作前,
被告即再三對原告告知,原告事前對此亦有所承諾。然原告
實際接手經營事務後發現每日為營業準備需處理之事務遠超
過其想像;收益不如預期,遂開始對被告表示厭倦之心,並
以其管理財務為由拒絕處理打掃整理等瑣事,足見原告已無
心學習。原告僅因事後後悔經營雞排店事業,但礙於系爭合
約並無退場條款(即使退場亦無法請求返還投入資金,見系
爭合約細項第2點),遂以被告拒絕教授技術為由,提起訴
訟以達成收回投資之目的。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對話紀錄、
原證4電話錄音譯文、原證5訊息及原證6存證信函僅能證明
兩造對於雞排店之營業時間,及經營理念有所爭執,且部分
對話內容亦為原告刻意挑釁,在被告生氣時片面節錄之內容
,故無從證明被告有何拒絕提供或拒絕教授技術之情形存在
。又原告主張被告就業務推展採消極之不作為,然於簽約時
被告已告知原告將於108年3月份放手由被告獨自經營,自行
開門準備營業,其目的讓原告更加熟練經營事務,並藉以發
現應克服之問題,由被告負責打電話、出門跑業務,被告接
到訂單後,請原告多叫肉,詎原告不叫肉,以致訂單損失,
失信於客戶。且客戶多次客訴反映原告態度惡劣,不顧油鍋
玩手機,未檢查食物是否已炸熟,屢經勸導,仍未見改善,
就油鍋清潔方面,原告均以不影響下班時間為由不洗,顯見
原告無心經營。另本店的轉讓總價值為45萬元,被告簽約時
僅支付25萬元係30%股權,並未支付全部所有60%股權資金,
但被告依然同意原告每日所得50%,然被告未按照系爭合約
第5條每日55分帳,就將錢全部帶走,導致帳款資金不清,
原告詢問被告,亦是模糊帶過,交代不明,直到被告離開為
止,原告皆不清楚帳目資料,足見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5
條。又被告前於107年11月底告知原告雞排店生意不佳,有
資金週轉需求,曾向原告借貸2萬元,同年12月底被告欲將
店面收掉,嗣因原告洽商欲加入繼續經營,原告即同意將其
出資款用以繳納房租、維修器材及補貨等方面,進行投資不
再歸還。依系爭合約內容可知於原告以25萬元入股後,兩造
雙方係共同經營該雞排店;相關責任由雙方共同承擔(合約
第2、3條);帳本及現金由原告保管,收益部分扣除成本開
銷後由兩造平分(合約第4、5條);任何一方無意經營時,
視為無條件放棄經營,無須賠償對方任何費用(合約細項第
2條)。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所投入之款項顯然具有「投資
」之性質,雙方既然就共同經營事業之責任義務、可能面臨
之風險及利益均已說明清楚,並約定在系爭合約,故系爭合
約應定性為繼續性之經營合作契約,本件繼續性契約於合法
成立後,雙方既然互相對彼此負權利及義務,則除有終止之
原因外,不得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該契約溯及消滅。蓋若原
告所付出之金錢得以解除契約之方式請求被告返還(回復原
狀);則被告先前教導原告所付出之心血與成本又該如何請
求回復原狀?由此可知,本件原告以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
要求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實無理由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
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
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6
條第1項、第688條、第6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
開規定,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契約
原則上不能因合夥人中一部分人之意思而使其消滅(同法
第670條參照),則同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之規定,在此即無從適用。(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以給付
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須構成契約要素之給付遲延或其
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始得為之。兩造關
係如為合夥,其契約要素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為業」(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除非有
合夥人「出資」之契約要素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
達「合夥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者,始得以給付遲延為原
因而解除契約,否則合夥契約成立而開始經營合夥事業後
,合夥人互約出資之財產已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契約原則上即不能因合夥人中一部分人之意思而使其
消滅,故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
狀之義務之規定,即無從適用。於此情形,充其量合夥人
僅得聲明退夥,而與他合夥人就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進
行結算。
(二)查依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合約明載原告係以25萬元入股雞排
店,有永久合作經營權。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約定「甲方需
提供足夠的經營技術,用於合作」(合約第1條參照);
「雙方需保證場內的正常運作..」(合約第2條參照);
「雙方需提供全套機器設備並負責維修費用」(合約第3
條參照);「雙方按營業收入扣除店內基本開銷..營收分
成甲方50%,乙方50%」(合約第4條參照);「每日結帳
一次,帳與現金由乙方保管」(合約第5條參照);「業
務發展,雙方須共同負責。任一方無意經營雞排460時,
視為無條件放棄經營,無須賠償對方任何費用。雙方皆無
意經營雞排460時,須共同負責處理所有經營費用與設備
責任。乙方要獨立承接雞排460經營時,需付與對方20萬
元。甲方不可用任何理由方式讓乙方放棄經營權」(合約
細項約定參照)。揆諸兩造間系爭合約之約定,核其性質
,堪認係兩造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又兩
造係於10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出資入股原由
被告獨資經營之雞排店,而開始合夥經營雞排店事業,顯
然兩造間均無「出資」之契約要素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
而不能達「合夥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情事,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得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自無民法第25
9條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之適用
。況觀諸系爭合約細項約定之內容,主要係在規範合夥人
間單方或雙方無意繼續經營雞排店時之權利義務關係,核
其性質,應屬聲明退夥時權利義務之約定。尤其系爭合約
細項第5條「甲方不可用任何理方式讓乙方放棄經營權」
之約定,顯然針對系爭合約細項第1條之特別約定,蓋依
系爭合約細項第1條之約定,乃係就合夥雙方任一方「任
意」無意繼續經營雞排店時所為權利義務之規範,而系爭
合約細項第5條乃特別約定「甲方不可用任何理方式讓乙
方放棄經營權」,顯然系爭合約細項第5條特別約定之意
旨係指被告不可用任何理由方式讓原告「非任意」(例如
強暴、脅迫)放棄經營權,尚與被告是否不履行合約所訂
應盡義務,甚至欲片面結束營運無涉。況依系爭合約細項
第1條之約定合夥雙方任一方本即可「任意」無意繼續經
營雞排店,於此情形,「任意」無意繼續經營雞排店之一
方即視為視為無條件放棄經營,如何可謂被告不履行合約
所訂應盡義務,甚至欲片面結束營運,即謂被告違背系爭
合約細項第5條之約定。至兩造間縱因店面費用問題爭執
,而被告縱告知原告:「兩天內回覆我,未回覆即代表自
動放棄」,揆諸系爭合約細項之約定,亦不生原告「自動
放棄」之效力,當然亦非屬系爭合約細項第5條被告不可
用任何理由方式讓原告「非任意」(例如強暴、脅迫)放
棄經營權之情形。然無論如何,系爭合約細項第5條之約
定,亦非屬「出資」之契約要素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
不能達合夥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情事,縱然被告違反系爭
合約細項第5條之約定,原告亦不得以給付遲延為原因而
解除契約,自無民法第259條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
回復原狀義務規定之適用。據此,縱然原告主張之事實屬
實,然兩造間合夥契約既已成立而開始經營合夥事業,並
無「出資」之契約要素給付遲延或其他因遲延而不能達合
夥契約目的之給付遲延情事,則兩造即合夥人互約出資之
財產已屬於兩造即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自不得再以給
付遲延為原因而解除契約,易言之,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
即不能因合夥人中一部分人之意思而使其消滅,故民法第
259條關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之規定
,即無從適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
兩造間合夥契約,自屬無據。況原告之出資已屬兩造即合
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財產,並非屬被告之財產,被告亦無
不當得利可言。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
律關係,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250,000元,及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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