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六號
原告丁○○
己○○丙○○被告戊○○
庚○○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O四號重傷害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一千零九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十五萬一千八百十七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五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戊○○、庚○○與乙○○、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晚間,由戊○○騙開丁○○位於基隆市○○路○○○巷五之十一號七樓住處大門後,被告等共同持樓梯扶手木柱及滅火器,毆打丁○○、己○○,使丁○○受有右側額骨頂骨凹陷性骨折、前胸、頭部、左手臂擦傷、四肢瘀傷多處、右眼瞼出血之傷害。己○○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淺裂傷之傷害,另毀損室內丙○○所有餐桌、電磁爐、電風扇及供奉神明之供桌。原告等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蒙受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庚○○被訴重傷害未遂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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