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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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注射針筒壹支、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一月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在其上開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四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先後二次為警在其上開住處及基隆市○○街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O一號裁定送台灣基隆勒戒所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二次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OO九六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查獲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只扣案足資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基隆看守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基所戒字第O七七三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起至四月九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就前開二罪,均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用,此為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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