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二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月結婚,並於婚後育有一子 廖育諄 ,婚後初期雙方感情尚屬融洽,嗣後不知何故情緒時而失控,原告成為被告之出氣筒時需忍受被告陰晴不定之情緒,並偶爾遭被告拳腳相向,原告為顧及家庭和諧並念及夫妻情份,並未依法提出告訴。迨八十九年三月底,被告因職業傷害在家休養,性情愈加乖戾,原告每日外出工作,返家後尚須面對被告無由猜忌,身心實感疲憊不堪,八十九年十二月中原告下班攜子返家,嗣遭被告拳腳相向將原告趕出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原告父親生病住院,原告前去醫院照料,二造於醫院樓梯間對談,詎被告竟於樓梯間毆打原告。
(二)按夫妻間偶有口角實屬難免,惟當爭執頻率增加至相當程度,夫妻互信互諒及基本尊重已不復存,二造情感已臻破裂,故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平日有對原告精神虐待,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基隆長庚醫院,係因原告回娘家一個月,我帶孩子去找原告,二人一言不合,一氣之下有打原告臉頰並推她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廖育諄,詎被告經常暴力相向,造成不堪同居之事實,且二造已無夫妻情份,應足構成其他婚姻已生破綻之重大事由等,雖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並無精神虐待原告,曾因一言不合而打了原告一巴掌等語抗辯。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求與他方離婚。又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陳述中所指之受被告長期精神及肉體上不堪同居虐待等事,均為被告所否認,該原告未能舉出具體事項以實其事;況原告亦不否認其於八十九年底長期居住於娘家之事實,自不能以家人平常相處,偶有言詞及肢體衝突而遽謂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前開所主張之情形,在客觀上,尚難認已達於使原告身體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之程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則其依此理由訴請離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受有被告長期精神折磨及暴力行為等事實,並未舉何實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且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施以暴力行為,雖在一定之程度上即係對他方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為相當之侵犯,惟仍須視該行為是否逾越一般夫妻間爭執所可容忍之肢體侵犯程度,而動搖夫妻間誠摯相待而危及婚姻關係維繫之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實證證明有此其他事由存在,是否足堪認為係屬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上開事由,究應由誰負責?因原告末舉證以實其說,難據以認定為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足為裁判離婚之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