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採尿前之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約二、三天吸用一次。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段瑞柑新村一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基衛檢六字第0四八二三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二十三時採尿前之二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一0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年三月六日確定,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本院簡易判決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因與已起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苑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