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補字第180號

原告 黃李阿展

訴訟代理人 黃季華

被告 陳鵬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2項所明定。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相同於西和路129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800元(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見本院卷第23頁);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訴請被告給付44,568元部分,乃基於租金及水電費之債權,與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應非聲明求為判決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違約金之部分,核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為310,368元【計算式:265,800元+44,568元=310,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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