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臻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8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奕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黃奕臻於民國105年7月14日下午3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手持鍊鋸,站立於快車道上。適有 楊宗龍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在上址路邊違規停車。又適有 王淑怡 (涉犯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014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177-NKE號(起訴書誤載為1747-NKE,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大溪方向自楊宗龍所停放車輛左側駛至;而 陳順英 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范睿芫 ,沿上開路段往大溪方向駛至前開地點,閃避外側車道楊宗龍所停放之前開車輛與站立在外側車道之黃奕臻不及,而自後方撞擊黃奕臻手上之鏈鋸後,再追撞王淑怡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蜘蛛膜下出血、右側顴骨、上頷骨及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仍於106年1月29日,在龍潭敏盛醫院,因傷重致呼吸衰竭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奕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宗龍、范睿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李宗軒 、
王淑怡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 王彩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暨車損及鏈鋸照片、現場模擬照片、監視器光碟、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筆錄、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號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6月26日桃交鑑字第
1070003152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爰審酌被告雖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使被害人陳順英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非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等情,且已與告訴人王彩鳳及被害人家屬 王彩雲 、 王彩燕 等人達成調解、 賠償渠 等所受之損失(參本院審交易字卷附之調解筆錄、本院審簡字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另衡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