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玉如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 甜柿 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田玉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甜柿2顆,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322號被告田玉如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段551巷5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14日中午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以徒手將放置於貨架上而以塑膠盒包裝之甜柿2顆(價值新臺幣45元)自塑膠盒拿出後,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再將塑膠空盒擺放在礦泉水紙箱上,以此方式竊取前開甜柿得手,並至櫃檯將其他選購之商品結帳,而未將前開甜柿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店長 余笠豪 發現前開塑膠空盒,乃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笠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玉如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笠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翻拍照片9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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