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2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二行起補充並更正:「於108年3月5日晚間9時31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政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與執行完畢情形,又再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就此仍未警惕,而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核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情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