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59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文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為警攔查時,並未遭警方查獲任何違禁物或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而其於採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警方回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可按,堪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時,雖知悉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且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出犯罪行為,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故本案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本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法院判處刑罰之科刑紀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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