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睿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
8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此有被告之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 吳沅臻 駕駛車輛在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上,任意變換車道,被告因受到驚嚇後立即停車,而且因為前方塞車,有一輛公車停在前方,被告才會將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又因為告訴人稱要報警,自己也打了電話報警才會為了保持現場而將車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環北路口時,因不滿同向內側車道,由告訴人吳沅臻所駕駛,附載其夫 黃正維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左側插至其駕駛之甲車車道右前方,被告將所駕駛之甲車,停在告訴人吳沅臻之乙車前方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沅臻所述相符,另有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本院就同一監視器及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上情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受告訴人車輛跨越雙白線受驚嚇而停車云
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中,乙車雖有自中線車道跨越雙白線進入外側車道,然告訴人係以緩慢速度自中線車道切入外線車道,被告在告訴人欲切入外側車道時,即已多次鳴按喇叭,並加速自乙車旁超車至乙車前方,更將車頭向左打完全擋住乙車前進之方向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完全不是受有何等驚嚇方而停車,乃係故意超車後並阻擋乙車前進方向,顯係基於妨害告訴人駕駛車輛之權利而為之,被告所辯顯屬虛構,無從採信。另被告前雖辯稱有公車阻擋其行車方向云云,然在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檔案後詢問其意見,即改稱:影片中並無見到此公車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亦屬子虛,無從採信。被告另辯稱:係因自己及知悉告訴人報警要維持現場,才將車輛停在乙車前方云云,然觀諸上開監視器檔案及行車紀錄器檔案中,未見被告有何持電話之動作,在被告將甲車完全阻擋停在乙車前,亦未見雙方有何交談等情,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亦表示該日並無被告報案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22日桃警刑字第1070056302號函在卷可稽,質之被告能否提供報案所用電話號碼查詢報案紀錄時,被告又稱忘記自己電話號碼云云,然衡情一般人均不致忘記自己所使用之電話,被告所辯係犯後飾卸之詞,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係受被告惡意逼車,告訴人行車方向
及路徑均遭堵死,不得不立即停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詞杜撰,均不足採,其有以強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