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23號聲請人 劉廣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促進中國現代化學術研究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促進中國現代化學術研究基金會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199號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相對人之委託,依該基金會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第10屆第2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會議決議,配合財團法人法之施行並參考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核復意見,變更捐助章程第1、5、9、13、14、17條規定,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08年7月1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變更捐助章程第1、5、9、13、14、17條規定,聲請人受相對人委託辦理捐助章程變更事宜,且聲請人亦為相對人董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委任書、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名冊、捐助章程修正草案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為據,足堪認定。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部分,除第17條規定外(詳後述),其餘變更均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第1、5、9條)、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範疇(第13、14條),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並與財團法人法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有教育部108年9月10日臺教社㈢字第1080105624號函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5、
9、13、14為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位所示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第17條規定之修正,僅係捐助章程歷次修訂時間之說明,要與捐助章程所訂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情形無涉,此部分僅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古鳳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