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ONHANWASUNT(中文姓名:中同;泰國籍)
PHONANKAMONRAT(中文姓名:卡夢菈;泰國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ONHANWASUNT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牌名稱Celine灰色長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HONHANKAMONRAT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元大銀行金融卡各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鈞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PHONHANWASUNT與被告PHONANKAMONRAT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他人財物,而侵占告訴人之物品,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所侵占物品之價值、被告PHONHANWASUNT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PHONANKAMONRA
T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操作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品牌名稱Celine之灰色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2萬3,000元,內含有現金1,700元、加拿大幣200元、自然人憑證、國民身份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中華民國技術證、機車行照、星巴克隨行卡、新光三越及屈臣氏會員卡、全聯福利卡、Happygo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除上開灰色皮夾外,其餘物品均於扣案後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桃園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第13頁、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灰色長夾
1只,係由被告PHONHANWASUNT取走,業據被告PHONHANWASUNT自承在卷(偵字卷,第5頁背面)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PHON
HANWASUNT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0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