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0元,已均由告訴人 詹妤婷 領回,此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見速偵字卷第24頁),併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品行,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珮瑜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被告張惠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11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商店內,趁店員忙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200元之義美全脂鮮乳1瓶、台灣比菲多質立希臘式優格蜂蜜1瓶、味全醇奶布丁三入1組(均已發還)後,藏於褲子裡、包包下方等處,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詹妤婷發現後攔阻,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妤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詹妤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劉昱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