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61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7日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4年8月23日、94年9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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