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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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23號聲請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張淑敏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古鎧榮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古素瑛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2段47巷8弄8之1號)為被繼承人古鎧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古鎧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已於民國97年8月3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古鎧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古鎧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古鎧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古長勝 於民國83年2月16日與聲請人簽立協議書,向聲請人借款,然古長勝並未清償該債務,並於民國96年1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依法應對聲請人負連帶償還借款責任,但因古鎧榮業於97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古鎧榮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協議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士院 木家家 97年度繼字第1529、1360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古鎧榮確於97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被繼承人古鎧榮之親屬亦未依上開期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1360號及第1529號拋棄繼承全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古素瑛為被繼承人古鎧榮之胞妹,雖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古鎧榮之遺產,然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古鎧榮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
100年11月22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其高中畢業,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爰選任古素瑛為被繼承人古鎧榮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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