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更(二)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㈡字第一О二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戊○○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廿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叁佰貳拾玖張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丙○○明知其與兄 曾國清 、姊乙○○等人所合資經營,丙○○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
,負責人原為曾國清之達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宏公司)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由其姐乙○○全權代理出售予丁○○經營,並已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丁○○,丙○○並已將其持有達宏公司之股份一千七百五十股股金一百七十五萬元轉讓予 彭秀琴 (丁○○之妻),其對於達宏公司已無股份,且負責人已非曾國清,而達宏公司舊股東丙○○等六人將股份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轉讓予達宏公司新股東彭秀琴、 李阿蘭 、 王林娜 、 游美雲 、丁○○、 游萬興 等人後,丁○○旋即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間在報紙刊登達宏公司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之公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起,在花蓮市○○○○○街○巷○號住處,利用其所持有原達宏公司在花蓮縣花蓮市第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九二-九號甲存帳戶印鑑章之機會,先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日(領用五八五七0一至五八五八00號)、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領用五九三五0一至五九三六00)、八十三年十月三日(領用二三0七0一至二三0八00號)、八十四年五月三日(領用二四五七0一至第二四五八00)領用數次支票簿,及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以前領用之支票,多次偽造達宏公司曾國清為發票人之支票共三百二十九張,其中二十四張借予利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進公司)不知情負責人甲○○使用,甲○○再持前開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中小企銀)為客票融資,金額五百十六萬零九百六十元,其中十一張已兌現,其餘十三張未兌現,因無法兌現,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向丁○○之達宏公司追償,始查獲上情。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函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簽發前開支票時不知道達宏公司已經賣
掉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號Q二三0七九二至Q二三0八00支票九紙及Q二四五七0一號支票乙紙、達宏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影本在卷可按,再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民事簡易庭中先後供稱伊於八十三年中即已知悉達宏公司股權轉售,係乙○○告訴伊公司已賣出去,支票不要再用等語,而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及原審民事簡易庭審理時一再陳明出售股權之前有告知被告要出售股權之事,且達宏公司亦確實早於八十一年售予丁○○為明確之事實。縱如達宏公司股權出售乙事係由乙○○處理,然被告與乙○○為姐弟,關係親密,何況被告係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有其於本院本審到庭時提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達宏公司於八十一年出售後,豈有至八十四年六月止,約三年之時間內,乙○○均不曾支字片語提及達宏公司已出售之事,如謂彼等果真毫無提及,未免有違常情,被告之股份既於八十一年九月九日轉讓予彭秀琴,有書寫丙○○三字,蓋有丙○○印文之達宏公司股東持有股份轉讓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花簡字第二三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卷第三七頁反面),達宏公司新股東並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在報紙刊登該公司新董事、監察人之持股變動公告(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被告豈有不知之理,又證人丁○○亦證稱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名義之票據(同上卷第一七四頁反面),而證人乙○○出售達宏公司股權乙事,既已事先告知丙○○知悉,顯見乙○○對於達宏公司之處分仍認為需告知丙○○,如認達宏公司實際負責人係乙○○,被告對公司業務並未過問,則乙○○所以告知被告處分公司乙事,不外係因被告仍持有達宏公司系爭甲存帳戶印鑑章及票據,公司出售後被告即不得再使用系爭支票。此亦據乙○○於原審民事簡易庭時證稱:「丙○○告訴我,他有借票給他人調現,我告訴他說公司已賣給別人,叫他把票收回來」等情。則被告知悉達宏公司出售後,自應了解其不得再任意使用系爭支票,豈可諉稱在公司出售後數年其仍不知此事。況達宏公司與利進公司事實上並無買賣關係,而屬借票性質,而被告既有其他正當之票據可供使用,其何以又使用達宏公司之票據以為交付﹖綜上本件客觀上被告確實在達宏公司出售予他人後,偽造達宏公司之票據以為行使,灼然明甚。再參酌本件達宏公司出售之始末,被告與乙○○之關係,使用票據之性質等綜合研判,堪認被告主觀之有犯罪之故意,僅是在退票後被告再行彌縫而已。末查被告原為達宏公司董事,並擔任該公司業務經理,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本審準備程序初次到庭,核閱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九日補發之身分證,仍記載為達宏公司業務經理,有其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查,而承讓達宏公司之丁○○亦與被告熟識,被告又係經營交通運輸有關之買賣,在花蓮地區有幾家運輸公司,其負責人為誰,豈有不知之理。而處理出售事宜之人復為其姐乙○○,對於達宏公司早已出售乙事,更無不知之理,另證人乙○○於原審改稱未將達宏公司轉售確實日期告知被告云云,核與其於警局偵查中證述不符,應屬事後迥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另依被告簽發票據之習慣,一般均係遠期支票,市場習慣為三個月票,以達宏公司轉讓係在八十一年九月間,因此被告在該公司轉讓後所簽發之支票,其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為被告偽造之支票,以上開時日為起算點,本院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山分社查得之結果,共計有三百二十九張(詳如附表),有上開行社檢送之支票明細表在卷可稽(發票日因該行社積水致無法辨認,僅以提示日為發票日,見該社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三)花一信總字第一一四七號函)。被告雖另以伊自有帳戶,領用支票,均正常使用云云,但其既未經他人之同意,擅自簽發他人公司名義之支票,自不能以其自有支票而免刑責。本案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盜用達宏公司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多次偽造支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詳予查明,認定被告無偽造支票之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後一再藉詞否認犯行,雖已大部分彌補執票人之損失,但其簽發之支票高達三百二十九張,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偽造之支票三百二十九紙(如附表所示),依法應予沒收,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