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所為固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惟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分檢驗鑑定書(警卷第11頁)可憑。該吸食器已與甲基安非他命結合而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後分開沒收之必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87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18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2年4月6日1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與忠義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甲○○遂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22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223)、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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