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3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星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王星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自己及公眾之行車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於103年、105年、107間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係第5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又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大貨車,其危險性較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502號被告王星竤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段00巷00弄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星竤明知其於民國112年6月5日13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結束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完畢後之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自上址離去。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於同日17時11分許,當場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竤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郭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田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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