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暫家護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8號抗告人丁○○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被害人甲○○
乙○○丙○○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前向原審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主張關於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晚間至19日早上責打未成年子女乙○○(原裁定誤繕為甲○○)、丙○○之相關事實情節,及本件所主張相對人其他暴力行為,業於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4號暫時保護令事件(下稱前案)調查中已為陳述,並經前案審酌相關資料後為裁定,抗告人猶執前案已為調查審酌之事由向原審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為重複聲請,為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無於本件重新進行之必要,且本件為離婚後父母就子女照顧探視之親權爭奪等問題爭執,無從認相對人單方具有慣常性施暴之傾向,而認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前案係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而本件係抗告人為協助被害人甲○○、乙○○、丙○○遠離家暴而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並非重複聲請;且抗告人於本案更提出較前案更多之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相對人持續對抗告人言語情緒勒索、謾罵、諷刺、詆毀、汙衊等,相對人更於遭抗告人在Line通訊軟體封鎖後,情緒激動至抗告人住家大聲咆哮表示抗告人違法,脅迫抗告人解除封鎖,否則要對抗告人提告,並揚言威脅要告死抗告人;被害人乙○○更因在相對人住處因哭泣表示想念抗告人而遭相對人責打,或因不睡覺而遭相對人處罰,為保護聲請人及被害人甲○○、乙○○、丙○○身心安全,避免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自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原裁定未加審酌,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件並非重複聲請,及相對人對抗告人及被害人甲○○、乙○○、丙○○有家庭暴力行為,本件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云云。惟:
⒈原裁定所謂抗告人主張關於相對人於112年5月16日晚間至1
9日早上責打未成年子女乙○○、丙○○之相關事實情節,及本件所主張相對人其他暴力行為,業於前案調查中已為陳述,並經前案審酌相關資料後為裁定,抗告人猶執前案已為調查審酌之事由向原審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為重複聲請,為免同一事件數種裁定及裁定牴觸之弊,無於本件重新進行之必要等語,係指抗告人所指摘相對人對被害人甲○○、乙○○、丙○○之家庭暴力行為,業經前案審酌兩造所提及其職權調查之相關事證後,認「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及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均有管教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然渠 等處罰程度輕微,尚屬合理管教範圍」等語,即前案審認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業已認定兩造對被害人甲○○、乙○○、丙○○均有體罰之情形,但程度均屬輕微,均不能認兩造有構成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裁定核閱屬實,並有前案裁定影本1件附卷可考,即原裁定係指前案業已依與本件相同之證據認定相對人之行為並未對被害人甲○○、乙○○、丙○○構成家庭暴力行為,認本件無須「重複認定」,以避免裁判歧異,並非指抗告人重複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此部分應予補充。
⒉又按保護令事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規定可知,本質
上屬民事事件,應適用民事事件之舉證責任法則,而民事事件之證明程度須達「相當之證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即主張該事實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證明程度須與使法院認定該事實存在之心證相當,且優於主張該事實不存在之他造當事人,方得認該事實存在,係採優勢證據法則。又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出據以指摘所謂相對人對被害人乙○○
、丙○○施暴之事證,實際上相對人對被害人乙○○、丙○○處罰,並未造成嚴重傷害,程度確屬輕微,難認已達家庭暴力之程度。
⑵又抗告人於本件所提出據以指摘所謂相對人對抗告人為
言語情緒勒索、謾罵、諷刺、詆毀、汙衊、脅迫之事證,實際上係屬兩造因未成年子女親權訟爭彼此口出惡言、互相爭執之情形,是兩造對他方對自己所為之不法侵害行為均非無可歸責之處,是相對人縱因此出於過當之反應而對抗告人為一時性之不法侵害行為,仍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
⑶此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
對人對抗告人、被害人甲○○、乙○○、丙○○有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存在,其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要件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或被害人甲○○、乙○○、丙○○為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存在,其聲請暫時保護令之要件即有欠缺,其提起抗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據以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暫時保護令之聲請,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葉惠玲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