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及就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1份」,並補充說明:「本件檢驗機構即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採取之檢驗方法,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而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與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皆為精密正確之檢驗方法,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認上開儀器均可進行確認檢驗,是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尿液,不至有『偽陽性』(即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之情形;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1份附卷可參。因此,本件既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堪認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足證被告於112年2月16日15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被告雖於警詢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感冒有吃藥云云,然卻供稱:我的處方箋都丟了等語,且無法提出其所服用之藥品以供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家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1個月餘,即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61號被告劉家瑋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6日15時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6日15時8分許,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沒有施用毒品,可能感冒有吃藥云云。經查,被告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蔡雅雯(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