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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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駿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8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駿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110年8月7日」顯屬誤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1年6月17日」(見易字卷第35頁);證據增列「被告黃駿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仍提供上開門號而容任此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助益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不法人士對告
訴人 蔡忻伃 、 鄭兆琦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報酬,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致使告訴人2人蒙受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曾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而獲取新臺幣7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易字卷第36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迄未為任何賠償,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867號被告黃駿原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駿原明知不法犯罪集團慣以人頭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藉以掩飾犯行及躲避追緝,且可預見向其取得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陌生人,可以該SIM卡作為不法使用,然於民國110年8月7日,在臺中市某處,為賺取金錢利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將前開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7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於111年6月18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一卡通MONEY會員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下稱一卡通帳戶),並以上開門號接收簡訊認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蔡忻伃、鄭兆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卡通帳戶。嗣蔡忻伃、鄭兆琦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忻伃、鄭兆琦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黃駿原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0年8月7日,在臺中市某處,申辦上開門號SIM卡,並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㈡告訴人蔡忻伃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蔡忻伃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卡通帳戶等情。㈢告訴人鄭兆琦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鄭兆琦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卡通帳戶等情。㈣1.告訴人蔡忻伃提供之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2.告訴人鄭兆琦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告訴人2人為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瞞,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一卡通帳戶之事實。㈤遠傳資料查詢單及一卡通會員資料各1份證明:1.被告於110年8月7日,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2.上開一卡通帳戶乃以上開門號進行認證註冊,並用以接收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羅瑞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扣除手續費)㈠蔡忻伃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0時9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包之不實訊息,致蔡忻伃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表明購買意願後,依指示匯出款項。嗣蔡忻伃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111年6月19日16時9分30,000元111年6月20日0時14分80,000元㈡鄭兆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前某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墨鏡之不實訊息,致鄭兆琦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表明購買意願後,依指示匯出款項。 嗣鄭兆琦 遲未收到商品,始悉受騙。111年6月20日15時41分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