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順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順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順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檢察官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記載:「謝順展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語,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惟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不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所為實應予非難;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釀成交通事故,併考量被告前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另於109年間,曾有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856號被告謝順展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順展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嗣於民國110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7月2日20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尚樂小吃部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3)日0時26分許,行駛至臺南市鹽水區南80線道路旁之水秀里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3)日0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順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及車主查詢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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