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家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木(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於112年2月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2月4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10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罪2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3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酌撤銷與否之權限,旨在避免過苛,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官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依比例原則衡量,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據以撤銷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加入詐欺集團,於擔任提款車手之共犯提款時在
旁把風,因而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判處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害人 郭冠蒞 部分)、1年2月(被害人 陸以明 部分)、1年(被害人 李欣穎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緩刑4年,並應給付李欣穎新臺幣(下同)25,000元,給付方式:112年1月10日前給付13,000元,112年2月10日前給付1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應給付陸以明70,000元,給付方式: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7,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12年2月5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宗(電子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0年10月10日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受刑人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並於112年3月30日確定(下稱乙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㈡次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乙案之妨害秩序犯行,於111年2月10日已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111年8月14日偵查終結起訴,於同年9月8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即111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嗣改依簡易程序審判,112年1月31日改分為112年度簡字第197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此甲案於111年12月30日宣告緩刑時,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已知悉受刑人有乙案之妨害秩序犯行且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已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審理中,故受刑人有乙案之妨害秩序犯行,當為甲案考量是否宣告緩刑時審酌在內,而認受刑人當時縱有乙案之妨害秩序犯行,然甲案宣告之刑罰,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4年,且期待以附條件緩刑宣告(所附條件為賠償被害人李欣穎、陸以明2人),惕勵受刑人改過自新。且查受刑人業經依上開甲案判決主文所載緩刑條件履行給付被害人李欣穎完畢,並均有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陸以明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頁)。再參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乙案之妨害秩序案件,與甲案之犯罪情節、被害人、罪名、罪質、被害法益均不同,自難徒以受刑人嗣後因乙案之妨害秩序犯行,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認甲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㈢末查,受刑人在甲案緩刑期內,已依緩刑宣告所附條件按期
履行賠償受害人之義務,兼以甲案緩刑宣告之目的,在惕勵年紀仍輕之受刑人改過自新,經綜合判斷結果,認緩刑仍有收預期效果,而無再執行甲案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認聲請人之舉證,尚難認受刑人甲案緩刑之宣告
,已因受刑人之惡性及反社會性而動搖,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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