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097號),因本件不宜行簡易程序,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漢宗於民國111年5月28日22時12分,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沿臺南市麻豆區埤頭里麻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國道一號麻豆交流道北上匝道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由 徐振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同向前方停等紅燈,致黃漢宗上開車輛之前車頭與徐振議上開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徐振議上開車輛再往前推撞由 蔡典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徐振議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無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依同法第267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性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故此所謂同一案件,自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一部犯罪事實已經判決其罪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對此同一案件如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漢宗於111年5月28日夜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號之租屋處內,接續飲用高梁酒約2瓶後,搭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之「摩卡登SPA」店前,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前往其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於同日22時12分許,沿臺南市○○區○○路○段○○○○○○○○○○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匝道路口時,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徐振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AZQ-0508號自小客車復往前推撞前方由蔡典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對被告當場以呼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而查獲之事實,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29日酒後駕車之行為已經判決確定在先。
㈡檢察官雖另就被告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過失傷害犯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
⒈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11年5月29日經麻豆新樓醫院轉至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急診治療,當日即接受頸椎第六節/第七節椎間盤切除減壓併前融合手術,術後入住外科加護病房,於同年6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經診斷結果受有「外傷性頸椎損傷併四肢無力」,符合勞保殘廢等級第7級之傷害,於6月15日轉至仁村醫院後續治療,目前四肢無力,生活起居需專人照顧,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有成大醫院開立之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0頁、本院交易卷第33頁)。
⒉本院於112年2月15日函詢成大醫院告訴人徐振議之損傷情形
,經該院以112年5月30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10615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表回覆:「病人因頸椎損傷,四肢肌力左側1之2分,右側2至3分,已嚴重受損,影響生活行動能力,需專人看護。病人於2022/5/29住院並接受手術(原摘要表誤載為「2020/5/9」,有本院與該院承辦人之電話紀錄存卷可考),之後持續復健治療迄今,症狀已屬固定。」(見本院交簡卷第69至71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是目前告訴人所受傷害對其四肢之機能確有重大影響,且難以治療,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⒊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過失致人重傷罪結合為一罪,係加重結果犯,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而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自應一體適用。準此,被告黃漢宗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犯行,已造成告訴人徐振議受重傷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無從與被告前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割裂適用法律,且法院就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因本件與前案係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被告就本件所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犯行,應屬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被告黃漢宗經判決確定之前案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其一部犯罪事實既已經前案判決確定,其餘部分即本件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案曾經判決確定甚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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