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請人丁○○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相對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應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乙○○、甲○○、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4,149元,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60,53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嗣於民國99年9月14日協議離婚,離婚後原本仍同住於○○市○○區○○路000巷00號,並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乙○○、甲○○、丙○○,然於106年間因發現長子乙○○、女兒丙○○患有罕見疾病重症,渠等所需龐大醫療及照護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未曾支付分文,2名子女因病漸至無法行走,家中需有電梯,聲請人為便於照護子女,遂於000年0月間搬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相對人則搬回其位於嘉義縣東石鄉之娘家居住迄今,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丙○○鮮少聯繫、探視,嗣兩造於112年1月17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56號成立調解,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但相對人不因此解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扶養義務,爰依法請求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
(二)考量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均處於學齡階段,除基本生活所需與學習、休閒等育樂支出外,尚有醫療支出(例如在臺中榮總即花費醫療費用共計約300,000元),於110年起雇用外籍看護每月支付約20,000元(含就業安定費、薪資、申請費用等),另有居家照顧服務費用每月1,352元至2,530元不等,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實際上係相當甚或超過成人,而未成年子女乙○○、甲○○、丙○○目前均居住臺南市,參考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併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0,745元計算應為適宜,而此費用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以4比1之比例分擔,即聲請人負擔5分之4、相對人負擔5分之1,應較公平、妥適,爰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其扶養費每人各4,149元【計算式:
20,745×1/5=4,149】,並交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並請求諭知相對人就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又相對人於108年8月22日將戶籍遷回嘉義縣東石鄉之後,迄至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之日止,總計約37個月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任何生活或教育費用,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以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每人各4,149元之扶養費計算,相對人應返還460,539元之不當得利予聲請人【計算式:4,149元×3人×37個月=460,539】。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自108年8月22日將戶籍遷回嘉義縣東石鄉之後,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扶養義務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丙○○至渠等分別成年前1日止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程度,即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斟酌兩造正值壯年仍具備一定之體力及工作能力、聲請人自108年8月22日之後即獨力照顧3名子女之辛勞等情狀,認聲請人主張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4比1之比例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扶養費,而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計算,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乙○○、甲○○、丙○○分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扶養費每人各4,149元【計算式:20,745×1/5=4,149】,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交付與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為有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甲○○、丙○○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之規定,併諭知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於108年8月22日將戶籍遷回嘉義縣東石鄉之後,其即獨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扶養費乙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與聲請人以1比4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甲○○、丙○○之扶養費,核屬妥適,已如前述,而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之計算,聲請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0,745元為依據,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8年8月22日起至其提出本件聲請之日即111年10月19日止,共約37個月期間,其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乙○○、甲○○、丙○○之扶養費合計460,539元【計算式:4,149元×3人×37個月=460,539】,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1年11月26日起(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75頁所附送達證書,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5日送達相對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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