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維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非法經營天九牌賭博而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警卷第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遭查獲當日所抽取之抽頭金(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供稱自112年3月底至查獲日止獲利約新臺幣10萬元(警卷第15頁、偵卷第21頁),而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天九牌1副2骰子1盒3計時器1個4監視器1個5記帳紙1張6抽頭金新臺幣5,000元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321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23時許為警查獲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租金,向 戴連平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俗稱黑粒仔)及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由甲○○自任莊家,賭客 王騰雲方榮瑞陳忠謙 分別擔任初家、川家及尾家,每家分得4張牌,與莊家比大小,如點數比莊家大,可贏1倍押注金,如點數比莊家小,押注金歸莊家所有,其餘未拿牌賭客可自行下注,甲○○可向在場賭客每人每小時抽取200元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嗣於同年5月13日23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賭客王騰雲、方榮瑞、陳忠謙、 鄭國安蔡誌文方鐿菖梁志豪陳青松陳炳旭潘錫鈺陳保后蔡東穆葉文藝陳敬文 等14人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扣得天九牌1副、骰子1盒(27顆)、計時器1個、監視器1個、記帳紙1張及抽頭金50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王騰雲、方榮瑞、陳忠謙、鄭國安、蔡誌文、方鐿菖、梁志豪、陳青松、陳炳旭、潘錫鈺、陳保后、蔡東穆,葉文藝、陳敬文(上開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並有上揭扣案物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23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先後數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5000元及未扣案之10萬元(自經營賭場以來之獲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0萬元部分,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1盒(27顆)、計時器1個、監視器1個、記帳紙1張等物,分別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被告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許順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