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金龍鳳」各壹臺(均各含IC版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①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後段「貨樻屋」更正為「貨櫃屋」。②犯罪事實欄第九行前段「退出現金」更正為「兌換同等價值新台幣之飲料」。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建杉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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