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提供自己名下之復華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