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三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百分之一點三八七五、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與原告訂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4年11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調整而變更,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九條約定,且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U-LIFE現金卡契約書、客戶繳款明細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書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現金卡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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