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170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處理(95年度偵字第21770號、96年度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因缺錢花用即基於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6月底某日,經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得知有人欲收購帳戶之訊息,即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絡,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3樓其住處附近之巷口,將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北富邦帳戶)及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萬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同年6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上述詐騙集團成員中某人
以電話聯絡丙○○佯稱女網友,欲與丙○○相約在桃園火車站見面,丙○○應允後即前往桃園火車站,其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聯絡丙○○詐稱由於現在外面警察取締嚴格,要求丙○○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份,丙○○旋至桃園火車站附近之中央信託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其指示操作,嗣該名男子表示因丙○○之個人資料卡住,要求丙○○將其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出來,再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入所指定之帳戶內,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復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16,000元至乙○○之上開臺北富邦帳戶內,且於該款項匯入後,即遭不詳姓名身份成年人以提款卡於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丙○○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又於95年6月29日晚間某時,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中某人佯稱
女子於網路上表示願與甲○○援交為由,經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號碼與甲○○聯繫後,指示甲○○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新竹國際商銀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惟甲○○雖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行事,然因存款不足致未匯款成功,嗣該詐騙集團即再要求甲○○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北富邦銀行存款,甲○○即接續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及11時許分別存入至乙○○上開臺北富邦帳戶內各14,000元、32,000元,其後甲○○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㈢於95年6月30日下午6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中某人以自稱
「 小黛 」之名義上網佯稱女網友,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碼與丁○○聯繫約定見面援交,並以欲判別丁○○並非警方人員為由,要求丁○○先至自動櫃員機確認身份,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29,168元至乙○○前揭萬泰帳戶內,嗣因上述詐騙集團中自稱為「萬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復要求丁○○再存入520,000元,而為丁○○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其後乙○○於95年7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欲至新莊市○○路○號萬泰銀行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經該銀行行員 盧雅婕 發覺乙○○前揭萬泰帳戶已為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檢署移送併辦。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板橋地檢署95年度偵字
第22170號偵查卷宗第3至4頁、第25至26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770號偵查卷宗第6頁反面至8頁,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644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至24頁)。
㈡證人丙○○、丁○○、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板橋
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2170號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第24至25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770號偵查卷宗第5至6頁,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5644號偵查卷第45至48頁)。
㈢證人盧雅婕於警詢時之證言(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70號偵查卷宗第8至9頁)。
㈣證人丙○○提出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前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170號偵查卷宗第28頁)、證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同前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770號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
㈤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95年7月18日(95)北富中字第231
號函、同前銀行板橋分行95年8月2日(95)台富板字第18
3號函、同前銀行板橋分公司95年11月6日(95)北富銀板字第258號函及所附被告乙○○臺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自92年11月25日起至95年11月2日之存款對帳單(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第71頁、第75至77頁、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42頁至第48頁),萬泰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5年7月31日土城字第09502590094號函及同前銀行95年11月7日土城字第09502590
207號函及所附被告乙○○上述萬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0頁、板橋地檢署偵查卷第63頁至第67頁)
三、論罪法條:㈠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
、密碼、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㈡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以詐術,使被害人丙○○、丁○○、甲○
○三人陷於錯誤或匯款1次或接續匯款,應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聲請意旨雖僅敘及詐騙集團詐騙丙○○之犯行,然該等詐騙集團詐騙丁○○、甲○○等行為,核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出售帳戶及相
關資料予他人犯罪使用之手段,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然於犯罪後已坦承出售帳戶及相關資料之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交付詐騙集團之上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前述檢察官併案意旨雖另謂本件請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云云,然該檢察官並未指明本件有何不得或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即本院經核本件亦查無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範之情形,是前述檢察官所請即難認有據,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