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
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該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安非他命陸包(淨重捌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該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陸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安非他命陸包(淨重捌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包裹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陸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民國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92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90年
5月9日、9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5月9日、93年8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戒除毒癮,復於前開最後觀察勒戒釋放並經二次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3年9月17日23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起訴書誤載為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17日傍晚時分(起訴書略載為採尿前96小時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而施取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3年9月17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後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6包(淨重8.7公克)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
23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意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查被告甲○○於93年9月17日傍晚時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5號刑事卷〈下簡稱訴緝卷〉第24頁),且被告於93年9月17日23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5頁),並有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6包(淨重8.
7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甚明確。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93年9月17日20時50分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搜扣得之海洛因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0.05公克等,有該局93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6000897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偵查卷第36頁),而該海洛因係被告購買所得欲供施用乙節,復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偵查卷第11頁、本院訴緝卷第24頁),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意。
(三)次查,被告於93年9月17日23時許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外,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加以確認,結果除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24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5頁)。又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八十經由尿液排出,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M-3-G),百分之五至七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後一段時間內,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乙紙附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由此,益證被告確有於警員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疑。被告辯稱伊未施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14號、92年度毒聲字第37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先後於90年5月9日、93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5月9日、93年8月16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施行法均經總統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
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第47條累犯、第51條5款定應執行刑等規定均經修正變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上揭部分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說明。(至刑法第38條僅屬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9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因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被告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本件施用毒品時間之長短、素行及犯後僅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修正依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安非他命6包(淨重8.7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1只、包裹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塑膠袋6只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