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零時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插入機車電門之鑰匙孔,正欲發動機車引擎,而下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機車一輛時,適為巡邏員警於同日零時二十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把,致乙○○未能竊盜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竊取該機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遭警查獲,顯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貪念,致有本件之犯行,但其犯罪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