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0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於緩刑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五九七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二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嗣其強制戒治之執行,因已屆滿三月,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之聲請,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八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初某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雲林縣土庫鎮紫羅蘭檳榔攤及雲林縣○○鄉○○路翠果子檳榔攤等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而施用海洛因,約每二天施用一次。迄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於雲林縣○○鎮○街里○○路北辰保齡球館前經警逮捕並採其尿液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 莊志明 於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出具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且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號判處有期徒九月確定等情,復有該裁定書、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被告國中畢業,知識程度不高,唯年經力壯,不思進取,沈溺於毒品,不能自拔,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又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端,雖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難認其有悔改之意,一再施用毒品,更可見其意志消沈,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侯廷昌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