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八O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某超商前,趁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熄火之際,進入車內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被告甲○○自覺不妥,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去電告知乙○○之兄,右開小客車停放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乙○○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前往尋回右開小客車。嗣警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金聲釣蝦場」逮捕另案通緝之被告甲○○後,經被告甲○○自白供出上情而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經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被竊之情節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惟被告甲○○前曾與綽號「國道」之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在彰化縣○○鎮○○路之某「七-十一便利商店」前,見 蔡宗正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未熄火,有機可乘,即由被告甲○○把風、另由「國道」駕駛該車,共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同案中另因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經上訴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判決確定,此有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被告甲○○竊盜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之時間,與前案竊取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之時間,前後相距未超過一個月,且作案之手法、目的均相同,應可認定被告甲○○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連續竊取車號00-0000號廂型車及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然如前述,因被告甲○○竊取車號00-0000號廂型車部分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而其竊取車號00-0000號小客車部分,又與上開業經判決有罪確定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甲○○竊盜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犯行,應認亦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倪彰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丕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