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參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後某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拾獲 李施 如憶保管持有中,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鄉○○路遺落而脫離持有之丙○○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吞入己。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二樓友人 羅衛信 住處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由檢察官另案處理),並於其皮包內查獲該枚身分證。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枚身分證據友人 陳念宗 所述係羅衛信放置在其皮包內,再予報警,其不知皮包內有該枚證件云云。經查:(一)上開身分證為丙○○所有,由其友人 李施如 憶保管中,在右揭時、地遺失而脫離持有之物,已具丙○○、李施如憶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二)羅衛信未置放丙○○身分證於甲○○皮包內一節,已據羅衛信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三)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乙○○到庭證稱,接獲報案後即到上址逮捕被告,當時該屋僅有被告一人,並無他人等語,而該身分證係在被告之隨身皮包內起獲,則以皮包乃人貼身攜帶之物,外人不易在皮包內暗藏贓物,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在其皮包內尚置有友人陳念宗給予之全民建保卡、金融卡二張等贓物,益徵其非不知該枚身分證置放於其所有之皮包內,而由其持有中。(四)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范清銘
法官陳彥宏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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