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底,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至同年四月一日,被告自組民間互助會,邀約自訴人參加一會,會期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止。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每期均按時繳交會款,從無延誤,至同年八月一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唯被告收取會款後,即下落不明,互助會無故中止,經自訴人依法催促,被告均拒不出面,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早有預謀,企圖財物得手,即一走了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取得會款後,即下落不明,互助會無故中止,經自訴人依法催促,被告均拒不出面,置之不理」等情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前揭招集互助會及取得會款之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互助會中途停止,係因被人倒債所致;其間伊曾透過自助餐店老闆找自訴人,但無法與自訴人取得聯繫;伊雖於八十三年九月搬離原住所,但仍住附近;伊與自訴人已達成和解,而其他互助會員亦有部分和解」等語。經查:㈠被告所舉之證人 林瑞金 到庭證稱:「被告找伊參加互助會,在第五次就散會。被告說有二個會員倒會,所以她說要慢慢還,散會之後她房子被拍賣,所以搬家,搬家後她陸陸續續也有還伊錢。這中間都有保持聯繫。」等語;證人 周金華 證稱:「伊是第三會標到互助會,伊都有按時間繳交會款,因她也參加伊互助會,所以有部分抵銷;其間被告有搬家,但中間仍有與伊保持聯繫,後來被告也沒再作生意。」等語;證人 王發 能證稱:「互助會散會以後被告有跟伊聯繫,被告也有陸陸續續還我錢,被告有搬家,但伊知道她住哪裡,都有保持聯繫。」等語。可見被告招集本件互助會之初,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何以停會後仍與債權人保持聯繫,並積極清償債務?此要與一般詐欺犯於得手後即逃之夭夭之態樣不符。㈡而被告招集互助會時之住處在臺中市○○路○段○○○巷○○號,但遷離後之住處即現居所為臺中市○○路○段○○○巷○○弄○○號,兩址相距不遠,為被告及自訴人供明或自承在卷,復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述,足徵自訴人指稱「被告取得會款後,即下落不明」云云,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而非客觀事實。㈢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積極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參;而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其他會員才知道她住哪裡,伊不知道所以認定她已搬家」等語,承認被告並非惡意避不見面,尋訪未著原因係因資訊不足所致。益徵被告於招集互助會之初並無詐欺自訴人之意圖,至為明顯。㈣綜上以觀,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案尚難僅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期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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