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達昌軟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秀如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十八年度勞小上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薪資及加班費,既未就薪資之金額、加班時數、加班費之金額負舉証之責,原審逕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實,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再審原告誤為第二項)第一款違背法令情形,又再審被告離職前既簽立切結書,承認兩造約定之薪資為每月一四八八0元,並承認再審原告並未積欠伊任何工資及加班費,原審對之忒置不論,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真實,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且認定事實未憑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記載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一)行政院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核定之基本工資,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調整為每月一四八八0元,八十五年九月一日調整為每月一五三六0元,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調整為每月一五八四0元,此為審判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再審被告毋庸舉證,故兩造僱佣契約關於薪資、加班費之約定即不得低於上開數額;(二)依再審被告提出之三紙薪資袋所載薪資計算方式,再審被告主張之加班時數與每小時應付加班費金額應較再審原告之主張加班費為可信;(三)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應保存之由勞工具名簽收之領取薪資單據及商業會計帳簿,自應認再審被告關於該文書內容之主張為真正;(四)再審被告主張切結書上之記載,其中每月二千元係返還再審原告每月於再審被告薪資中扣取之保証金,六千四百四十八元係八十五年九月份之薪資,三千七百八十元係八十六年九月份加班費,參諸前揭薪資袋有每月扣除二千元保証金之記載,因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再審原告主張依切結書之內容,兩造債權債務關係業已結清云云,為不可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再審被告關於未付薪資、加班及時數等事實之主張為可採,暨再審原告關於切結書之主張為不可採詳述其理由,再審原告指摘者僅屬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之問題,自難認其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或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或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再審之訴,核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唐敏寶~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