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二次施用毒品,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三犯、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四0號、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在前案判決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在基隆市○○街○○○巷○○○號七樓住處或基隆市老大公廟口朋友家中,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被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出具之基衛六字第0六七四0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七號處分不起訴。復因三犯、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八四0號、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並各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五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施鴻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