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南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南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處附近,接續張貼內容為「號外!各位左鄰右舍,西門路三段五一號─綠的水果店─林太太( 阿玉 ),是位專門討客兄的老女人,你們大家認識嗎?她討客兄可說是掛牌的呢!一天沒見到客兄就要死不活的,唯恐你們大家不知道,還覺得很光榮!光明正大!爛貨!討客兄婆!妳是每天789、789、789!真是可憐悲哀呀!~仰慕者~(北港香爐眾人插)小心報應」的文字約十紙,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曾張貼毀損甲○○○名譽之文字等情供承不諱,惟辯稱:告訴人甲○○○以電話騷擾伊, 吳太義 叫伊去張貼上揭號外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被告所散布之文字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雖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縱受他人騷擾,在法律上非無救濟之途徑,被告不得以毀損他人名譽作為報復。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原判決誤記為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第二條,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如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法官楊惠芬
法官張麗娟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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