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六六0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被告甲○○平日以開車載送素食材料為業,駕車為其附隨業務,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常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號及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平日以開車載送素食材料為業,駕駛小貨車係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依上揭判例意旨,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且應負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同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緩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態度良好,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