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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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所涉偽造文書、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公司)臺北市○○○路「忠孝收」組長,負責代收新光公司對於客戶應收之保險費、代新光公司招攬保險契約及處理其他行政事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將其代新光公司向客戶 唐黃美雲 、 廖馮美泉 所收取之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八千二百零五元等二筆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被害人新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新光公司之代理人 王廷忠 、 項程文 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唐黃美雲、廖馮美泉各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新光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唐黃美雲、廖馮美泉之聲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
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被告正值中年,因一時貪念,致犯本案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達四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向被害人新光公司清償上開侵占款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新光公司之代理人項程文供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