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為瘖啞之人。前有竊盜前科,另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見乙○○所有之堆高機一台停放於路旁無人看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將身體探入推高機內,在工具箱搜尋物品,尚未搜得財物之際,因經乙○○及其妻發現在住處樓上叫喊,甲○○乃急忙逃離現場而未得逞,嗣十餘分鐘後,甲○○再返回該處,自堆高機內竊取礦泉水,竊得後飲用,經乙○○發現制止並報警,經警在附近之大度橋上公車站牌前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竊盜之犯行,雖坦承於右揭時地自堆高機內竊取礦泉水飲用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道這是竊盜,且亦未在堆高機之工具箱內搜尋財物云云。經查:被告如何竊盜等情,業據目擊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在卷,且有堆高機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被告雖為瘖啞之人,然被告對於趁他人不知之際取得礦泉水係竊盜犯行,要無不知之理,又公訴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準備啟動引擎竊取堆高機之犯行,然查,被告在第一次係搜尋工具箱、第二次係竊取礦泉水,並未見被告接電線等情,業據證人乙○○證明,被告所辯固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惟公訴意旨所認竊盜之標的,亦尚有違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為被告所供承,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被告乃瘖啞之人,本院審理結果,被告智識程度確較常人為低,異於常人,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愈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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